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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卡正式落户申城,可以追溯到1999年上海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饮食行业协会合作发行的“索迪斯就餐卡”、“索迪斯餐饮一卡通”、“索迪斯休闲一卡通”等预付费卡。此后,预付式消费卡在本市发展的相当迅猛,目前已经遍布各个行业,名目繁多,种类齐全,用途广泛,涉及的金额数以亿计,已经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和消费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综观目前本市的预付式消费卡,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联华OK卡、便利通等为代表的综合性预付式消费卡。这类消费卡种类比较齐全,用途广泛,涉及行业多,发行量大,涉及金额巨大,容易造成大量的资金积淀,从而对金融秩序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但是,此类消费卡发行的主体一般多为大型企业,管理体系健全,制度较严,因此投诉率较低。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已于近期制定并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将该类预付式消费卡纳入了法治管理的轨道。
另一类是单一性预付式消费卡。此类消费卡发行主体多为美容店、健身房、餐馆等服务类小型企业,种类相对较少,用途单一,一般仅限在发卡单位或连锁店使用。但是由于发卡单位的本身管理体系不健全,加之外在监管体系不完善等问题,造成此类消费卡的投诉案件不断增多。据统计,仅2009年1月-11月,有关部门受理的此类消费卡的纠纷投诉已达4800余件,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此类消费卡的管理问题亟需解决。
受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立法研究所委托,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承担了《上海市预付式消费卡管理研究》的课题。按照课题要求,课题组先后采取了问卷调查、收集和分析国外资料、先后召开了由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走访专家、集中研讨等形式,并在此基础上对课题所涉及的管理对象、范围、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法理、法律关系、解决思路等进行了论证,数易其稿,形成了本研究报告。
本研究报告共分四个部分:第一、二部分为预付式消费卡相关概念的界定、分类、法律属性、法律资源评估与单一性预付式消费卡的现状评估;第三、四部分分别为单一性预付式消费卡管理的对策建议和有关立法问题。
一、预付式消费卡相关概念的界定
预付式消费卡作为百姓电子式支付手段,近几年来得到了迅猛发展,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有多种不同的分类。
(一)预付式消费卡相关概念界定
1、定义
课题组搜索了一下国外对预付式消费卡概念的界定。日本对预付式证票有着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根据《预付式证票规制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日本工商业发达,特别在百货业、服务业中“预付式证卡”的发行和使用非常普遍。常见的有商品券、赠券、文具券、米券、JR车票购买卡、电话磁卡、啤酒券、清酒券等等。由于这些券卡大都标明面值或物品数量,可以流通,接近于国内“购物卡”的概念。欧盟各中央银行在1994年《关于预付式消费卡致emi(europeanmonetaryinstitution)委员会的报告》中将预付式消费卡描述为“以特种塑料板形式存在的,具有真实购买力的多用途支付卡”。
在美国预付式消费卡并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通说认为广泛地包括了各种无独立对应账户的储值卡(stored value cards,SVCs),即使有银行账户,一般也是一个公共账户(pooled account)。从使用领域看,除了各种单用途卡之外,还包括礼品卡(gift cards)、薪水卡(payroll cards)、青少年卡(teen cards)、弹性消费账户卡(flexible spending account cards,FSA card)、雇员激励卡(employee incentive cards)、政府储值卡(government stored value cards)、灾难救助卡(disaster relief cards)等。可见美国的预付式消费卡发展早已超越了单纯的商业支付和购物凭证而走向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1]
在德国,将预付式消费卡定义为存贮预先付款的购买能力,可以代替少量现金作不记名的支付工具。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预付式消费卡没有明确的定义。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曾经对购物券(卡)进行过定义:购物卡是零售企业自行或委托发售,在指定范围内,用于提取约定商品货物的债权凭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对预付式消费卡的定义是:“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
课题组认为,预付式消费卡实际上是指发卡机构预收一定资金,并将该笔资金以磁介质、芯片、纸质或其他形式存储,持卡人可凭卡片上存入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在特定的机构获取商品和服务的电子支付卡片。简单来说,预付式消费卡是将用款金额事先存入卡片中,并在使用中逐笔消减金额,没有独立对应账户的支付卡。这种预付式消费卡的表现形式并不局限于电子类卡片,如超市购物卡、餐饮卡、交通卡等;有的则以面值多少金额的券或票的形式出现,如面包券、蛋糕券、水票、电影票等。
2、预付式消费卡与其他类金融卡的区别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可见在我国现行法规中,预付式消费卡是借记卡的一种,银行有发行预付式消费卡的权利。然而,其他金融机构或商家是否能发行自己的预付式消费卡?这个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按照国家严格的金融管理制度和政策倾向,似乎金融机构外的一般商家不能实行“自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法》禁止发行代币票券(卡),《刑法》也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为犯罪。
预付式消费卡与其他卡类金融产品相比较,具有下列特征:
(1)预付式消费卡不具有人身性质(无因性),即购卡时和使用时不需要身份验证。这是预付式消费卡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其与信用卡、借记卡最明显的区别。因此,预付式消费卡丢失同现金丢失一样,任何人都可使用,一般无法挂失。
(2)预付式消费卡使用者一般自己无需开设银行账户,因此也就无法提现与透支。而信用卡是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则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与此相对应,预付式消费卡的交易费用较信用卡更低。
(3)预付式消费卡基本用于小额支付,其使用对象以个人为主,使用目的也具有单一性和有限性。这使预付式消费卡交易活动的特点是交易发生频繁,但交易金额相对较小,交易范围集中在公共领域。如公共交通卡、快餐卡、电话卡等。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对卡内值有最高额限制。
(4)预付式消费卡往往有固定面值和有效期,如500元、1000元和“在***日之前有效”等,而且预付式消费卡不计付利息。
3、关于预付式消费卡的分类
预付式消费卡开始发行使用时,一般以单一用途为主,即只限定在发卡机构指定区域内消费使用。但是,为进一步扩大预付式消费卡使用范围,提升预付式消费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不同行业之间开展了预付式消费卡业务跨行业的合作。因此,预付式消费卡已逐步向多用途发展,从整个预付式消费卡业务发展趋势来看,在不同商业领域或多个独立法人范围内联合发行与使用预付式消费卡将成为今后预付式消费卡业务发展的增长点,很有可能成为具有一定社会规模,跨法人、跨地区、多用途使用的小额支付工具。
本课题组将预付式消费卡的种类按不同行业、不同用途、不同性质等作了如下区分:
——按用途分,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单一功能的,指用途较为单一,只能在某商家指定的区域内消费。如家乐福卡、好德卡、美容美发卡等,只能在旗下商户使用。
(2)多功能的,指用途具有综合性,可以在不同区域、不同商家之间使用。如OK卡特约商户就遍布申城的超市、百货、餐饮、医药、医疗、娱乐、服务、教育、培训和网络购物等众多行业;雅酷上海消费卡不仅可以在上海使用,还可以在北京,武汉等地使用。雅酷上海消费卡涉及领域有健身、美容美发、购物、电影、娱乐休闲等。上海大众消费卡涉及领域有购物、旅游、娱乐等项目,会员持上海大众消费卡可以享受到比普通顾客更低的价格。
——按预付式消费卡提供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提供商品交换的,向消费者提供的是等值的或不等值的商品。如超市购物卡等。
(2)提供服务的,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各类服务,包括健身、洗衣、美容美发、培训等。
(3)同时提供商品交换和服务交换的,如本市旅游、体育、文化系统的企业发放的绿游卡、活力卡、新华一城卡、东方文化卡、都市旅游卡等行业类预付费卡,目前这类卡的特约商户也开始纷纷向购物、餐饮等领域渗透。
——按发行的主体分,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自行发放,由商家直接发行。自己发行的消费卡,发卡人是合同的缔约主体,也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这种消费卡以服务类消费卡为主,如美容美发、健身等消费卡。发卡人发行卡片的目的,一是为了免去每次结算的麻烦,二是为了稳定客户关系,以相对优惠的价格,获取相对长期的服务合同关系。这种消费卡所表征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比较简单。消费卡的买受人以给付一定金额的金钱作为对价,获取在未来一定期限内的服务。该服务的价金及履行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类消费卡所表征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是一个期限特定的服务合同。
(2)第三方发放,由商家委托第三方进行发行。第三方发行的消费卡,发卡人是缔约主体,而非履行主体。这种消费卡一般是综合性的,既可以用来购买商品,也可以用来获取服务,如联华OK卡、东方文化卡等。这种卡所表征的法律关系中,除了存在发卡方、购卡方,还存在作为发卡方特约商户的第三方。目前综合性预付式消费卡发卡主体日益专业化,因此,在这种合同中,第三方一般是本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第三方与发卡方之间存在支付结算协议。
——按使用的次数分,可以分为两种:
(1)多次使用:在每次使用预付式消费卡消费时,由终端机从卡上直接划钱,有些预付式消费卡甚至可以脱机使用,一般来说预付式消费卡上的钱花光后,持卡人可以再充值。
(2)一次性使用:有些预付式消费卡则是一次性使用,无充值功能。
(二)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属性
预付式消费卡本质上是商家的一种营销模式。这种营销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为商家和消费者都带来一定的好处。对于商家来说,确立了稳定的客户关系,培养了客户的忠诚度。并且预先收取了资金,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对于消费者而言,可以获得相对优惠的商品和服务。预付式消费卡,从基本法律关系上说,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缔结的,需要预先支付金额,以商品或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关系。
所谓“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这是一个买卖合同,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是买卖合同的标的,而消费卡,是这一标的载体。但“预付价值”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商品价值是买卖合同的对价,预付表明,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附一个履行的期限。也就是说,在这个期限内,持卡人(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享有要求发卡人本人或与发卡人有关(给付或结算等关系)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从卡片(电子的或纸质的)这一载体出发,它是一种有价证券,是可流通的债权证券、证权证券。
已经失效[2]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对消费卡表征的法律关系予以肯定。该办法第2条规定:会员卡是指发行人和其会员之间以如前所述,契约形式确定的会员消费权利的直接消费凭证。会员卡所表示的权利是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经营者为其提供约定的服务的权利,是消费者享有的债权。经营者应按照事先的承诺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在预先支付的费用使用完毕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在这个合同关系中,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包括:享受商家提供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获得商家承诺的优惠的权利;获得一定的增值服务的权利;获得自己接受商品或服务的知情权;受尊重的权利;人身、财产的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时,获得赔偿的权利等。
从金融管理的角度,预付型消费卡实质上是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在其使用中主要存在两类风险:一是信用风险。商家通过发行预付式消费卡,动态地吸纳了消费者资金,形成了一种支付信用,但若商家倒闭或恶意逃避应兑现的款项,不仅持卡者权益受损,而且可能会引发公众信用危机。二是清算风险。预付型消费卡本质是一种基于卡业务的电子货币,由于商家并非专业的结算服务组织,其清算系统必然存在较大缺陷,安全性必然不高。因此,预付式消费卡管理,重点也在于对这两种风险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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